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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20篇)

时间:2023-02-12 23:42:11  来源:养殖之家网   作者: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篇)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这篇毕业论文终于完成,谨此向我的导师xxx教授致以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我本篇毕业论文的题目是由xx老师提出的,并且是在他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并且在论文修改的过程中不断给我写作的思路和建议,这篇论文能够顺利的完成离不开xx老师的智慧和耐心。同时,在这硕士研究生求学阶段即将结束之际,我也要感谢广西师范大学的各位领导和老师,让我见识了我们广西师范大学的迷人风采和领略到各位教授的学识广博,我从中也获益良多。还要感谢这三年来与我相学相伴的同学们,我从他们身上看到了很多闪光点,学到了很多东西。最后,我还要对我的家人致以最高的敬意,是他们的默默支持让我能在学校进行学习和研究。谢谢所有这些在我成长的道路上,给予我支持和关怀的人们。

  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的文章必有缺点和不足,恳请各位专家教授予以批评和指正,谢谢!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2篇)

  军校是我国培养社会主义军事人才的摇篮,是培养可靠的军队干部和优秀军事指挥官的重要基地。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军队正在积极开展依法治军建设,不断加强军队官兵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已成为推动军队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保障。军校学员是军队建设的后备军和未来中坚力量。注重对军校学员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有利于促进军校学员在校园期间能够遵纪守法、严于律己,更有利于军校学员在进入军营甚至在退伍转业后的新工作岗位上,能够自觉维护法律权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愿按照法律法规办事,不断增强依法办事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从而成为我国国家安全、军队建设、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坚决扞卫者、积极建设者和共同推动者。

  一、法律意识概述

  从哲学上讲,社会存在社会意识,法律意识就是社会意识的一种重要表现,是一定国家、地区和民族在一定时期所形成的与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有关的观点和看法。从法学视角来看,法律意识则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人们对法、法律等行为、现象的所有思想观点、心理反映的综合统称,简单来说,也就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看法,以及人们对执法、守法自觉程度的认识和看法。法律意识跟人们所拥有的世界观、人生观、世界观和社会伦理道德等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从内涵构成来看,法律意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法律知识、法律观点、法律观念。其中,法律知识是关于法理理论和法律内容、条款的基本知识,人们只有了解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才产生相关的法律意识,因此法律知识是人们形成法律意识的重要基础;法律观点,是人们对法理哲学基础、法律内容、法律行为、守法和违法现象的认识、理解和看法,它是法律意识的核心和灵魂;法律观念,是人们在内心深处对法律本身的敬畏、重视以及自觉拥护、扞卫和遵守的具体程度。例如:如果一个人在做人做事时能够处处想到运用法律、依靠法律和遵守法律,能够自觉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约束自己的活动,人们就说这个人具有了比较强法律观念,反之则说一个人的法律观念缺乏或淡薄。

  二、当前我国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现状

  我国军事院校形成了良好的军事教育传统,随着数十年来军队严纲肃纪的重要举措和法律基础课程的开设,从整体上看,与同龄的其他非法律院校学生相比较,军校学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综合素质较高。但是,与现代法治要求标准相比,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还存在不少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例如:

  许多军校学员对法律的了解和认知还存在一知半解的问题,在一些法律学习方面还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一些军校学员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落后的问题,与现代法治的相关理念相比较,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一些军校学员对宪法和法律缺乏切实、深刻的信任,对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的信念不够坚定。从近些年来通报和报道的军人违法违纪案件来看,法律意识淡薄,已经成为极少数军人走上违法犯罪歧途的重要诱因。具体而言,当前军校学员在法律意识方面还存在一些误区。

  (一)误认为人治比法治更“管用”

  虽然经过法律课程的学习,绝大多数军校学员都认为法治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积极,但“人治”思想还在一些学员中存在,错误地认为由于中国自古缺乏法治传统,而部队具有特殊性,更强调服从长官命令,因而在部队人治比法治更管用,只要做到一切行动听从首长指挥、遇事及时请示汇报和抓好落实即可,因而在实际的生活和工作中,习惯于等待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命令、指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积极、不上心,有的甚至“心中无法”,完全违背法治的原则和初衷。这是一种典型的人治思想,过分夸大了领导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律的价值,需要坚决反对和积极引导、教育及改变。

  (二)误认为法律仅仅是军队实现管理的工具

  有的军校学员认为,法治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只是军队管理和治理的一种工具,自己只是一名普通士兵,是治理的对象而不是治理的主体,因而无需用心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和法律理论;有的认为军事法主要规定了军人的军事义务,规定的权利也是为了义务目的而服务的,因此应主要强调军人的服从、奉献和牺牲,因而不能正确看到法律对权力的约束限制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作用,从而不能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的简单地认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刑法,其他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与自己关系不大,因而没必要学习掌握,有的甚至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仍然全然不知。

  (三)注重专业学习而轻视法制教育

  一些军校学员和军校干部,错误地认为,专业学习才是真正的“硬指标”,法制教育只是应付上级检查的“软指标”,因而“只要专业能够学习好,其他都不是问题”;有的军校学员则认为,法律意识是作风和小节,法制教育什么时候都能够搞,因而无须立即抓,可以慢慢抓,因此造成一些军校的法制教育忙时放一放,闲时抓一抓,有时常常“挂空挡”,很不利于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升。

  (四)重视法律形式教育而忽视日常法纪教化和管理

  一些军事院校为了逃避责任,简单地把形式化的法律教育放在嘴上、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并将其作为预防和治理各类事故、案件的“百宝箱”和“灵丹妙药”,因而放松对军校内部的日常法纪教化和综合性管理;有的军校学员错误地认为,只要不“捅娄子”、不制造出事故和案件,就不需要花大力气抓法制教育和作风建设,使得日常管理工作常常不能落到实处,从而严重影响了军校学员法律意识的真正培养和切实提高。

  三、军校学员需要加强的几种重要法律意识

  我国各军事院校要培养合格的、优秀的、一流的现代化军事人才,必须要坚持把培养和提高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对于军校学员来说,应重点帮助他们培养和形成以下几种重要的法律意识: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意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公民和法人都必须遵循的综合性法律准则。实现依法治军和军队法治化建设目标,必须首先树立宪法至上的思想和理念。其次,军校学员要加强对民法、刑法等常用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使得法律权威不可动摇,法律规定深入人心,尊法、遵法、守法、用法成为军校学员学习、生活和训练的基本准则和价值追求。最后,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积累,我国军事立法已经取得很大成绩,已基本形成了现代化的军事法律体系,但许多军事学员对军事法律的重视和学习力度还不够大,军事法律的权威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法律既规定了人们的义务,更赋予了人们的权利。权利意识,要求人们能够对自我权利进行积极认识和维护,对他人权利进行积极尊重和认同。权利意识是法律意识的核心,在军校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要加强对官兵个体合法权利的宣传和保护,帮助他们树立充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官兵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时,不能一味忍气吞声和随意放弃权利,要本着依法、有理、有据的方针,充分利用《宪法》、《兵役法》等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和扞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和约束的意识

  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和监督,就很容易被滥用和异化,这是人们在探索法治实践中得出的重要经验。只有将权力置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并接受法律的全过程约束和监督,才能够有效防止权力失范和异化,从而实现依法治军和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军校学员大都可能走上军队领导干部岗位,因此要让学院从入校入军的那天起,就树立起权力必须受到约束限制的思想,并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学院的思想和行为,从而确保学员在将来的军旅中能够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坚持依法办事和依法管理。

  (四)“条令条例也是法”的意识

  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深刻影响,一些军校学员容易将法律简单地与刑法相等同和混淆,从而误认为军队中的条令、条例等军事法律只是制度,不是法律。因此,要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手段,帮助军校学生自觉树立“条令条例也是法律,而且是重要的军事法律”的意识,从而自觉学习和遵守《纪律条令》、《内务条令》、《院校工作条例》、《政治工作条例》等军队条令条例,并积极抓好执行和落实,逐步养成按照军事法律办事的习惯。

  四、增强军校学员法律意识教育和培养的对策思考

  (一)科学设置法学课程,增强军校法制教育

  法学教学是增强学员法律意识最直接、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军事院校应结合院校实际和学员需求,不断在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设置、教学目标、课时长短、教学方法、教学案例等方面积极探索和创新,将法律意识的培养贯穿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始终,及时关注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法律变化情况和官兵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难题,努力提高军校法律课堂的趣味性、生动性和有效性,增强军校法制教育。

  (二)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校园文化

  要充分利用军事院校的资源和优势,高度重视宪法、法律尤其是军事法律的法制宣传,努力发挥校园法制宣传员、法律教员、法律顾问等作用,积极开展普法知识竞赛、军事法律演讲比赛等校园法治活动,加强普法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校园文化氛围,使学员在不知不觉中形成学法、守法、尊法、用法的良好习惯。

  (三)坚持严格管理部队,提升依法管理水平

  把加强部队作风建设与加强院校法治建设有机结合,重视对学员的调配、轮训和学习指导,不断增强军校学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精神涵养;在从严管理军队的过程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仅仅引导学员正确处理好合法与合理、合法与合情的关系,自觉做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践行者。同时,要加强依法治国的有关政治理论学习,坚决践行“三严三实”,坚决反对和遏制军队“四风”,营造良好的军队作风和守法护法环境。

  五、结语

  军校学员是军队建设和发展的中坚后备力量,是党领导下实现强军目标的关键力量。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综合素质是军人社会适应能力的重要内容和重要方面。加强学员法律知识教育,增强学员法律意识,提升学员的法律修养和思想境界,是当前各大军事院校军事人才培养的重要共识和发展目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强军的时代下,加强军校学员法律意识的培养,既是适应社会趋势和潮流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强军目标建设中的光荣使命。

  参考文献:

  [1]曾皓.论军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韶关学院学报.2010(8).

  [2]陶波.论军校学员法理念培育的切入点。传承.2009(6).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3篇)

  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我的本科生历程也将结束。通过这次写毕业论文,深刻感觉到自己学术的浅薄和钻研的艰辛。能够完成这篇论文,要感谢的人有很多。

  首先,必须要感谢我的导师xxxx教授。从论文选题、提纲拟定、调研问卷起草、论文修改完善等每一环节,都离不开他悉心的指导。特别要感谢的是,导师在百忙之中,却总是第一时间回复我的种种疑问,不厌其烦地提出修改建议,给予及时的指导,让我得以顺利完成论文。

  其次,要感谢本科生学习阶段授课的每一位老师,真心感谢他们的传授,让我又一次体会到读书的美好和学问的学无止境。还要感谢两位班主任老师和研教院的各位老师为我们的本科生历程所提供的方方面面的指导和帮助。

  最后,感谢我的同学,陪伴我度过了难忘的本科生历程,共同分享着探讨的快乐。感谢帮助我发放调研问卷的各位亲朋和热心参与调研的各位人士,没有你们,我的论文将无法完成。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4篇)

  就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来看,刑事侦查与诉讼得到充分的重视,反而是民事行政则被看轻。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弱化地带。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各类诉讼井喷化的大背景之下,司法部门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呈现无力应对状态,没有达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需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工作相较于刑事侦查普遍存在滞后现象。因此,建立一套独立的,专属于民事与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十分迫切。

  一、从规范现有体制着手,促进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制独立化发展

  我国宪法将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交予检察机关,是其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与职能。通过调解、审判,保证司法对诉讼双方公平,保证侦查过程无违法偏私行为发生。

  就实践方面来讲,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时,并未将民事与行政这两类实际区分开来。然而,无论是在监督的对象、方式和功能方面,二者均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可归为一类。从我国司法部门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据来看,在一年的时间内,发生数百起民事行政案件,而真正得到检察监督的,所占比例不到40%。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现阶段检察监督部门在民事行政类诉讼案件上的过大负荷,加重检察监督机关工作量的同时,也导致一些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无法真正受到检察和监督。再有,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比重上要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也属于检察机关工作职能的缺失。而且,就本质上来讲,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存在固有矛盾,此种矛盾不利于民事诉讼案件监督机制的有效开展。因此,针对我国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体制,必须将民事诉讼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区分开来,以促进其独立化的发展方向。

  二、比较行政与民事案件的法定检察监督机制,促进独立化发展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

  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

  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平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三、结论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和监督上,首先在法律上就有明显差异。然而检察机关却将二者放在了同一职能部门进行检察和监督活动。二者在监督对象、监督功能定位、监督方式和诉讼原理上皆存在不小的差异,从而易导致检察监督工作混乱的情形发生。

  参考文献:

  [1]潘威伟.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比较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12):115-116,118.

  [2]白建云.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2,(5):74-74.DOI:10.3969/j.issn.1008-6676.2012.05.027.

  [3]巩富文,田鹤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关系论[J].人民检察,2011,(6):26-30.

  [4]邰桂艳.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异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7(4):158-161.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5篇)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1、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2、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20 世纪 80 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1、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

  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

  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

  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

  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

  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

  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

  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

  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

  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

  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

  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6篇)

  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加强我国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董万程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6-25

  2、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培养途径探析杨芳霞; 李德恩; 朱霞前沿2010-06-15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7篇)

  摘 要:

  传统的`以单一的课堂讲授为主的注入式法学专业教学方式,已根本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要。电大法学专业的教学,应采用灵活多变的新的教学方式,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辩能力和实践能力。为此,本文根据法学教育自身规律和电大法学专业学生的特点,对电大法学专业教学方式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针对电大法学专业的教学内容,选择适用的多种教学方式,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

  关键词:

  法学理论论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在我国现今的法制环境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切实推行这一治国方略的坚定施行离不开我们广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也离不开像电大开放教育这样面向基层、面向农村、以最普遍的广大劳动者为教育对象的法学教育。

  电大自99年实施法学开放教育以来,为我国基层培养了数以万计的法律专门人才。具不完全统计,仅笔者所在的贵州省黔西南电大分校截止2008年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人数就有1919人,其中专科毕业生949人,本科毕业生970人。[1]近几年法学专业学生在校生人数还在快速增长。在电大法学开放教育快速发展的今天,一方面为基层提供了急需的专门法律人才,另一方面,随着法学开放教育办学的不断深入,也暴露出了一些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考核方式上的一些不足。

  一、 培养目标和现实情况差距巨大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的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法规,达到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四年制本科毕业的水平,能在国家机关、企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2]。我认为这个培养目标的制定不符合电大学生实际,有待商榷。

  首先,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四年制本科应达到什么样的水平,我们不妨通过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业培养目标来了解一下。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业本科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具有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强能力的高级法学专门人才。学生具有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知识基础,系统的掌握法学知识和法律规定,了解国内外法学理论发展及国内立法信息,并能用一门外语阅读专业书刊;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较强的分析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能较熟练的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办理各类法律事务,解决各类法律纠纷,并具有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基本能力和素质”[3]。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电大开放教育本科的培养目标非常笼统,并不向其他高校的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那样的具体。

  其次,“达到四年全日制法学本科学生的水平;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这个培养目标对于只有2年半学制的电大法学本科学生来说要想达到是很不现实的。来到电大学习的大部分学生肯定都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机会接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后才会选择电大,而且在电大学习的学生也主要是以成人学生为主,成人学生既要做好本职工作,还要在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来兼顾学习和生活,这势必会造成他们的学习时间肯定没有全日制本科生的充裕。最重要的是还要在两年半的时间内达到四年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的水平。一个是全日制四年,一个是利用业余时间学习2年半,可以说,电大的学生到毕业的时候是很难达到全日制4年专业学习的水平的。所以,我认为这个培养目标是急需要进行修改的。

  二、 教学计划设计不尽合理

  我们知道,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规定的法学16门核心必修课分别是: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社会保障与劳动法学。[4]这16门核心课程是所有的法学专业学生必须要修满规定学分的专业课程。但是在我们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中,5个学期里只看到了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和劳动法学这6门的核心课程。其他的10门核心课程在本科阶段的学习中都没有涉及。

  另外,我们看到在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有法律思想史、证据学、婚姻与家庭法学等一些省级必修课的身影,除此外还有计算机应用基础、学位论文指南等一些和专业搭不上边的必修课程。我不反对在教学计划中安排和实际工作联系密切技能训练,但法学专业最重要的几大部门法和程序法都没有在教学计划中体现出来,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如何能够达到“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这一培养目标呢?

  三、 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过于僵硬

  开放教育的优点就在于学习者的学习时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由支配,考虑到电大学生学习的特殊性,学校提供了类型丰富的学习模式工大家选择,目的就是通过这些学习手段达到掌握知识的目的。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在网络平台上学习;也可以坐在教室里听老师面授;还可以通过多媒体视频教学,观看远程教学信息。但是目前我们很多学生通过这些渠道得到的知识往往还仅限于理论掌握这一阶段,实践教学环节重视程度不够。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就像是一门技能一样。理论知识掌握得再透彻,没有实际的操作和运用,那知识也只能是停留在理论阶段。无法发挥出它强大的实用功效。在现实的教学环节中,我们对学生如何把知识转化成实际技能的训练非常欠缺。很多学校都是把一门课程的考试是否过关作为评定学生对掌握这门课程是否掌握的最终裁决。忽视了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胜任“基层专门法律工作者”这样的工作。

  另外,电大至今的考核方式任然还停留在闭卷笔试,注重考察学生知识再现的能力上。每个学期的试卷都是由中央电大统一出题,试卷中分值比重较大的是名词解释、简答题和论述题这些着重考验学生死记硬背能力的题目,真正考核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案例分析等题型分值相对较少。很难通过考核判断学生是都真正具备了利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综上所述,我认为现今的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无论是从培养目标上还是从教学计划、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上都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就自己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得到的一些经验来谈谈我个人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几点看法:

  一、 学生培养目标的制定要从实际着手。电大的学生之所以选择电大是因为他没有享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的机会,那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他和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肯定是有一定差距的。在制定培养目标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到学生基本知识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考虑到学习时间短,学生毕业后流向社会主要从事的工作等实际情况,结合这些主要因素来考虑培养目标的制定。同时,老师也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培养目标这个大前提下适当调整学生的学习目标。比如,这个学生的实际工作是基层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那么他的学习重点就应该是在对审判公正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展开;另外一个学生的实际工作是行政执法人员,那么他的学习重点就会移到行政法方面,特别是如何执法等务实性的问题上来。在电大的学习过程中,不要过多的去要求学生在毕业后应该要达到什么水平,而是要侧重于学生来到电大以后他的水平在原来的基础上得到了一个什么样的提高。我想,只要是学生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那么他到电大来学习,对他来说就是值得的,有帮助的;对老师来说也是完成了培养目标,真正让学生在电大收获了知识。

  电大的学生有他自身的特殊性,我们不顾实际,将培养目标定得很高,结果到学生毕业的时候发现他们其实并没有达到我们预设的培养目标,那么长久下去。这个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就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学校的质量肯定也会受到质疑。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社会需要的法学专门人才类型。只有以市场为导向,以电大学生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制定出符合电大发展的,能够培养出适应基层法律工作的专门法律人才才是我们现今改革培养目标的重点。

  二、前面已经阐述了本科教学计划中的几个不尽合理之处,教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目标和学习效果。是实现培养目标的关键。电大的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育部规定的专业核心必修课程差距巨大。我国非常重要的几大部门法,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在教学计划中体现出来。不难想象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校里没有接受过这些法学的核心课程的培训,这样培养出来的法学人才到底是否真正具有能够专门从事基层法律工作的能力。在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都以市场为导向的今天,修改法学本科教学计划,培养出的学生和专业接轨、和市场接轨已经势在必行。所以,我建议教学计划的修改应该要把16门核心专业课程全部纳入教学计划,设置为统设必修课程。另外,学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修一些对在以后实际工作有帮助的科目,完成学分任务。

  三、教学方式和考核方式都应该灵活多样。法学是一门应用型的学科,虽然教学计划上也把实践环节作为一门课程单列出来,但实际上真正组织学生去做的学校估计为数不多。所以,我认为电大法学教育中除了开展常规的,符合电大实际情况的教学方式以外,还要切实加强实践环节的教学。例如,组织学生参观实际庭审现场、组织模拟法庭、在老师的指导下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等都是不错的教学手段。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还能在实践的过程中实现知识到技能的转化。

  电大现在实行的考核方式主要是以中央电大统一命题的闭卷笔试为主,考核的最终成绩是由平时作业成绩占20%和考试卷面成绩占80%组合而成,题目也大多是由一些死记硬背的填空题、名词解释、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等题型组成。显然,这种呆板、僵硬的课程考核方式已经很难适应现在开放教育教学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也很难考察出学生真正理解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我认为可以适当提高平时作业占考核成绩的比例,卷面题目应侧重于案例分析和论述等能够考察学生实际掌握知识能力的题型,适当加大分值。

  只有从实际出发,切实解决法学专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才能使我们的电大法学专业真正成为为广大基层培养和输送掌握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能在基层中解决实际问题的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摇篮,为我们电大法学专业的生存和发展奠定坚实的市场基础。

  以上是我结合自己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对现今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手段方面提出的一些个人建议及看法,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8篇)

  一、问题的缘起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国家制定不但意味着其制定和实施的程序必须“郑重其事”,而且法律规范从来不是解决社会全部冲突、调整全部社会关系的法宝。在这背后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是一种有选择的调整工具,反映在实施上意味着进法院有门槛,并不是任何纠纷都能进入到法院,通过法官做出审判,这种情况可称之为“非必要性案件”;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需要成本,不具备经济成本而难以适用法律的案件,可称之为“非可能性案件”。非必要性案件并不是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其本质是不需要法律来解决。但非可能性案件则不一样,它可能涉及到公平、正义的价值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因为社会冲突与问题总是免不了的,法的实施成本所导致的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就是总有特定主体因为法的实施成本过高而使法律无法按照事先规定得以实现,取得预设的法律效果。这种“无法实现”主要表现为特定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和落实。而究“成本过高”之实际因素,无外乎就是知识水平与经济成本二维[1]。在职业分途、社会分工的背景下,知识水平这一阻碍因素会以报酬的方式换取专业法律人士来进行。因此,在非可能性案件中,法的实施成本作为实现权利的障碍,主要是指缺乏经济条件。

  对非可能性案件中的经济因素进行考量,有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2]。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和文本规定,在“保证经济困难者获得机会以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而学理上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对此想做一个尝试,以期引玉。基本思路是通过梳理现有相关法律救助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引出统一建构司法救助体系的必要性,再试图构建起一个法律救助的体系:一项包括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法律救助在内的法律救助制度正是这一努力,法律救助制度所保障的是缺乏经济条件的法律主体(即穷人)的司法权利,即“为了穷人的司法”。

  二、法律救助制度的运行问题分析

  1.法律援助中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依法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行为,它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的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和律师义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律师法》第四十二条)。“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的涵义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顾名思义,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的表述表明法律援助的主体就是政府和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是所谓政府责任的来源,然而,这里的政府却并不是一个十分准确的说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义务。

  该条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的“通知义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法律援助义务的实施主体之一,政府在这里应做广义的解释。此外,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法律援助的主体还包括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多种形式实施法律援助①。最后,以高等法学院校为代表的法律援助公益组织也以一定的形式参与到法律援助中去了。一言以蔽之,作为一项救助穷人的司法措施,法律援助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其他司法机关和律师、社会组织都能成为法律援助的主体。在法律援助的主体问题上,我们应当保持一种开放的思维,政府万能的思路必须让位于国家——社会二元模式。

  第二,法律援助的性质。法律援助的性质因其“政府的责任”和“律师的义务”而具有双重性,即国家性和公益性。法律援助的国家性即是“政府的责任”的表现。公益性是指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应当是一项职业伦理,它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要求[3]。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而规定了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规范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弱化了公、检、法在指定辩护上的决定权,非常有利于保护穷人的司法权。

  通常法律援助的内容被理解为律师等主体无偿地为经济困难者提供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活动,笔者以为这是有失偏颇的。法律援助的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两个维度,显然上述理解只是概括了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而忽视了国家的责任表现,因此,法律援助的内容既包括律师等无偿地为经济困难者提供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活动;还应包括行政机关的以下行为:

  (1)提供财政支持;

  (2)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3)支持、鼓励其他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4)奖励或者惩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违法乱纪的个人或团体;

  (5)法院和检察院负有指定辩护的告知与通知义务[3]。

  此外,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这些条件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原因条件,主要指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第一款规定“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是范围条件,如《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抚恤金、救济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等等。但该条第二款又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因此,根据这条委任性行政规范的要求或者授权,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或者政府在制定法律援助条例时都补充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导致案件范围在各省被不平行地扩大或者改变。这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现象,其背后是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公平与否的问题,有些案件在这个省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但在另外的省区则不一定可以。如依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案件在重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这种情况在湖南则不一定能享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种因地域不同而人为地使公民不能享有平等权利的问题需要加以认真思考。从这个角度来说,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援助法》是必要的。

  2.司法救助的混惑

  司法救助的概念颇有争议。“司法救助”一词最早出现在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3],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中对司法救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规定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根据该规定,司法救助是法院的行为,司法救助的内容是对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免交;并且司法援助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但有学者认为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经济困难和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依法给与相应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不因经济困难和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影响……司法救助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也包括刑事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4]。笔者坚持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解释主义的立场,对该种观点持否定态度,从前述就可以看出,笔者对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穷人的救助问题“另立门户”,也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对执行申请人的救助是与司法救助并行关系而非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

  主要原因在于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和司法救助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司法救助是法院免除诉讼费用,但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救助不存在诉讼费用的问题,对他们的救助主要是进行国家补偿等,就不只涉及法院一个主体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司法部门出台了所谓的“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或者省级政府制定的“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等,所称的“司法救助”都不是指法院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比如《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该办法中所确定的“司法救助”,无论是其目的、内容还是主体,都和《救助规定》所称的司法救助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其“司法救助”基金主要用来解决信访和执行的问题。

  又如《仙桃市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个案司法救助主要适用于“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致受害人或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遭受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等四种情形。显而易见,这些文件所称的“司法救助”不是指法院减免诉讼费用,实质是对刑事被害人、执行人、证人等进行的国家补偿。这些文件只是地方党委和司法部门在解决涉法涉访问题、建设和谐社会上所做的各种努力,不需要也不能拿到书面上做规范的分析,但这些文件的大量存在一方面混淆了可以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建构的司法援助制度之概念与实施;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这些文件和指令的存在,造成了司法的紊乱,甚至有诸多阻碍司法顺利进行的因素,需要引起重视。

  3.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长期受到立法者的忽视,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继续倾斜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第三十四条)的保护,而没有提及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权利。学术上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已经有了诸多探讨,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研究、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及其实现等实体问题到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程序等程序研究,相关的学术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可以说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立法的学理分析已经成熟。但这些探讨没有得到国家立法层面的积极回应,只有司法界和部分地方的相关部门已经着手进行规范制定和制度建构等方面的诸多努力。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实践始于地方。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委政法委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同年年底,浙江省宁波市两级法院开始陆续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2009年3月,《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该指导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救助资金保障与管理、救助的审批与发放等基本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为各地具体制定实施细则提供了指导意见[5]。

  与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同,对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国家法律救助无论是学术上还是实务上都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支持和规范的制度建构。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和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一样,都是因为加害行为人的无能为力致使穷人的司法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国家此时有义务对处于经济困难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上的救助。

  从立法的角度上,确立以国家责任为核心、同时吸收非政府组织(NGO)和个人的助力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显然是可行且必要的。而现阶段由各地政法委主导的有关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因地域不同不能公平地享受司法救助权利而容易与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做出诉讼“交易”等问题,更加剧了立法的紧迫性。

  这里的问题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后,原来负有赔偿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应该如何处理?上述笔者提到的政法委主导的诉讼“交易”也来源于这个问题:现阶段有的地区有关“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文或者默示规定,申请司法救助金之后,一般不得再提出诉讼或者执行主张,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申请司法救助基金的条件之一是结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结束执行程序,即不得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这些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出发点在于换取所谓“和谐社会”的假象以及结案率,但这些规定显然同时免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责任,造成了司法不公。笔者以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和国家补偿的行为一种福利性质的国家或者社会救济行为,是国家福利政策或者社会公益状况的体现,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责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申请执行人减、免责任的条件。

  事实上,因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责任的制度与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刑事和解制度相违背。刑事和解的初衷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后一方面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另一方面在于证明其悔过的主观心理,以减轻刑罚。而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一般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补偿才发生的,一般不可能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至少是自愿的谅解,违背刑事和解的初衷;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把申请“司法救助”基金作为执行案件结束的默认方式,使那些没有经济能力、一无所有而无所牵挂的犯罪分子逃脱责任,也违背了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以及惩罚、威慑、安抚等刑罚的功能;对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救助之后,作为一种国家的补偿,不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免责的条件或者事由,否则就是法院人为地导致司法不公。

  三、法律救助制度的体系建构

  通过上述问题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救助体系内矛盾重重,甚至概念也相互抵牾,中央与地方在这个问题上不但有矛盾的地方,甚至还有地方存在随意地扩大或者缩小中央规定事项的情况,同时关于法律救助的规范体系缺乏立法层面的规范化文件,过度依赖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文件。基于这样的现实,我们有必要从统一的高度提出我国法律救助体系建构的设想。然而,法律救助的统一立法是一个系统而庞大的问题,本文前述梳理旨在回答体系建构的必要性,而接下来的体系建构论述,笔者只打算论述这个体系的成立可能性,以期对相关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脾益。

  1.明晰法律救助的定义与内涵

  法律救助制度一词在国内的学术文献中虽有出现,但和笔者这里所概括的内涵不尽相同。本文所力图表达和建构的法律救助制度,主要是指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对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四项,而文献中已经出现过的法律救助一词有的就是指法律援助,有的是指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的统称[7],有的是指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8]。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四项救助都是国家、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法律或者是因为法律的原因而给弱势法律主体提供的一种司法助力(assistance-powerrelatedtojustice)。笔者的基本思路是:法律救助制度是作为囊括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以及对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四者的上位概念,法律救助制度的内容也旨在阐述这四者的内容以及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

  法律救助制度包括上述四维,可以四者的主体为其制度体系建构以及相互区分的依据。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依法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行为。法律援助的主体包括两个维度: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二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上文已经指出,这两类主体在法律援助中的行为内容与角色地位是不相同的。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见,司法救助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根据现有地方有关“法律援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和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的主体一般是人民法院;理论上也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研究的问题与制度设计的探讨和研究[9]。从长远的角度来讲,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救助既包括国家机关,还应包括非政府组织(NGO)甚至个人的援助。

  2.明确法律救助的性质

  以四者的主体作为前提,进而产生了性质和内容上的区分。性质上,四者的共性在于都有国家的参与,因而都具有一定的公行为之性质。区别在于:法律援助具有公行为和公益性两重属性;司法救助是法院的行为,是纯粹的国家司法行为;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既有国家的公行为,也有公益性质的行为。

  内容上,法律援助包括律师等主体为经济困难者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还包括行政机关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支持鼓励其他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奖励或者惩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违法乱纪的个人或团体,以及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指定辩护的权利和通知相应法律援助机构出庭辩护的义务;司法救助的内容是法院对经济困难者的诉讼费用进行减、免、缓缴;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相应的组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援助,广义还应包括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救助主要是指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而使执行无法履行而申请人又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一定经济性援助的制度,主要内容在于国家对经济困难者提供的临时性无偿援助。四者在主体和性质上都有重合,但各自的内容是不相同的,综合主体、性质、内容三维的区别既可以区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申请执行人法律救助四者,还能使一个囊括上述四者的法律救助体系与制度得以成立。

  法律救助体系,其性质是调整弱势法律主体提供司法助力这一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整体制度的法律救助,它的内容包括了无偿的法律服务、政府在法律救助体系中的作为义务、诉讼费用的减免缓、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对刑事被害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性补偿与救济等等。一言以蔽之,法律救助体系的内容囊括了一切因为穷人遭遇法律的原因而无法轻易实现其权益时所获得的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甚至个人的司法助力;它的主体涉及了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政府行政机关、法院甚至检察院以及非政府性的有关公益性组织等,既包括了专门的法律主体,还涉及了对经济困难人员负有救济义务的政府、非政府的公益性组织甚至有条件的个人,主体的广泛性也同时意味着穷人获得司法助力、实现司法权利的可能性之大。

  四、结语:为了弱者的司法

  在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导下,司法资源的掌握者为了保障弱者的司法权利进行了诸多的努力,前文提到的各地政法委主导的“司法救助基金”就是明例,但现状是现阶段的努力方向不对又缺乏统一、位阶较高的甚至没有法律规范,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生,从而违背法治的愿望。此即法律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之维。

  做为司法资源需求者的穷人,采取了诸多颇具中国特色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近年来不断增长的事件或许就是这种利用和谐理念来保障利益方式的典型表现。事件通过创造不和谐的社会现象以换取政府和媒体的关注,从而“迫使”政府通过特殊的途径解决问题、维护权利,其实质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救济的排斥或者是无奈,究其原因还是难逃司法成本过高之咎。无论是事件对司法程序的排斥还是个体穷人对司法程序的望尘莫及,都迫使建立一套合适的法律救助制度成为必要,这是其客观需求之维。弱者的司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

  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源于社会关系中的平衡,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国家之间的平衡,正常状态下彼此之间的力量是对等平衡的,人与人之间不能平衡的社会是没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人与国家之间不能平衡的社会是专制社会。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是对平衡社会关系的一种破坏,导致社会关系失衡。各种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旨在恢复社会关系被侵害之前的平衡,恢复社会正常的发展。法律救助制度所要解决的仅仅是诉讼解决方式下,对因为经济条件有限而无法实现诉讼程序或者无法获得诉讼结果的人所进行的司法助力,旨在恢复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以促进社会正常进步。法律救助制度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之恢复平衡,实质也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体现文明国度里主体之间的平等。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9篇)

  四年宝贵的读书时光转瞬即逝,XX大学法学院老师们的传道授业、我所汲取到的新知识、同学间的真挚情谊、学生活动中的精彩瞬间、都是我人生中的珍宝,永不褪色。论文撰写期间,从选题、论文构架到细节的反复修改,都凝聚了我的指导老师李洪欣教授的大量心血,再次致以深深的谢意!苏大深厚的学术底蕴也深深地影响着我,祝各位老师学术之树长青,生活幸福美满!

  论文写作期间也是开始,感谢我的先生对我的支持和无微不至的照顾,让我得以安心的完成写作。即将挥手告别学生生涯,学无止境,希望自己能够传承苏大的校训,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不断超越自我!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0篇)

  四年的学习即将结束,说时间转瞬而逝亦不为过,每一次的相聚都是那么短暂却值得珍惜。感谢每一位授课老师不辞辛苦赶赴杭州为我们授课,毫不吝啬地与我们分享自己在学术上的本科成果,给我们打开一道道门,带我们进入新的领域。感谢每一位同学,课堂上的观点分享以及课后的欢聚时光让我们结下深厚的情谊,而班长和学习委员更是无私地奉献出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全心全意为班级服务,使得我们的班集体更有凝聚力和向心力。

  作为一名非法本的本科生,毕业论文的写作是一件痛苦却又极具挑战的任务。由衷地感谢xxx导师对我的帮助,在学术上指点迷津,让人豁然开朗,生活上关怀备至,让人如沐春风。从开题、列提纲,到写作、定稿,xx老师都十分尽心。特别在论文修改阶段,xx老师对论文逐字逐句的`检查,从内容、结构、格式、错别字等各方面提出了修改的建议。在老师的帮助下,我的论文写作才得以顺利完成。很庆幸自己能遇到xx老师这样的导师。在此向老师表示我最诚挚的敬意和感谢!

  另外,感谢同事和家人在我就读期间所给予的支持和理解,帮我分担了很多事情,让我得以顺利完成学业。

  最后感谢那些曾经给予我帮助的朋友们!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1篇)

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我热爱我的专业。在南充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实习已结束,现就本次实习作出以下自我鉴定。

一、在实习态度上,我实习态度端正,尊敬单位领导,尊敬单位各岗位工作人员,做人诚信踏实,工作认真负责,学习勤奋上进,对于法院工作表现出强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在实习纪律上,我严格按照一名预备党员的要求来鞭策自己,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遵守法院工作规章制度,上班不迟到,下班不早退,养成科学规律的作息时间,保证工作效率

三、在实习能力上,通过指导法官细致耐心的讲解、引导以及自己认真努力的学习、领悟,我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从无到有、从点到面,都获得了巨大的提高和扩充。

在实习过程中,我先后参与了一些细致而具体的工作,比如旁听法庭审理、整理判案卷宗、跟随法官庭外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访谈、协助记录调解及庭审笔录、特许参与合议庭的评议、法律文书的制作与校对等,以及独立完成所在庭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通过在实际工作中自己有意识地培养与锻炼,我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文书写作、语言表达与沟通交流的基础能力得到进一步巩固,创新与协作的进阶能力得到进一步优化,交往与活动的社会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

四、在实习效果上,总体上自己能够将学校里的知识转化为实际工作中的能力与经验,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需要改进的瑕疵与不足。

通过实习,我了解了法院受理、审理案件的所有程序和法院工作的流程和步骤,加深了对法院工作的认知;我能够初步掌握和运用已学法学理论知识,来科学地指导自己的实际工作;我提高了个人素质能力,各项能力获得发展,综合素质进一步提升;我学习了科学的文书档案管理基础知识,培养了一定的实践操作技能,能够熟练运用现代办公设备。

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当其冲是缺乏更深的耐性。例如整理案卷的工作本身是繁琐枯燥的,有时候案卷包含内容比较多和复杂,整理起来难度大、耗时长,这时就易产生工作厌烦心理,这就需要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够静心,进一步提升耐性。其次是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我社会经验的欠缺暴露无遗,这也给自己敲响了警钟。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法律在社会实际运行中会受到诸如社会偏见、情绪、环境等影响,要求我们应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经验和应变能力。我想在今后我会更着重注意社会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以使自己能够获得更好更快的发展与进步。

总之,这次实习的体会和影响对我来说是深远的,不仅是巩固提高了我对专业理论水平的认识,而且拓展和提高了我的思维视野、个人能力和综合素质,这将有利于我毕业后更好地参与工作、有利于我人生目标的实现!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2篇)

  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加强我国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董万程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6-25

  2、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培养途径探析杨芳霞; 李德恩; 朱霞前沿2010-06-15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3篇)

  论文的写作,是四年时间里的最后一次系统地和最有深度地学习。在写作的字斟句酌过程中,真正将之前对有关专业的一知半解和分散知识点转化为准确且为自己所有的知识。论文的完成既是一次考验,又是一次收获。

  在整个四年学习过程中,不仅仅收获了专业知识,更多的`是学会如何思考、实践和表达,还有战胜自己。庆幸在这段时光中所遇到的恩师益友,无论在学习还是生活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指引,让我在诸多方面都有所成长。感恩四年里留给我的这笔宝贵财富,在今后的生活实践中都将使我受益匪浅。

  感谢我的导师彭文华教授和班主任乔江玲老师。老师们对我的学习和研究都给予了非常专业和悉心的指导,并且从老师身上体会到了丰富的学养、严谨的作风、求实的态度、勤奋的精神和专业的风度,这都是我前进路上的动力和标杆。特别感谢我的导师彭文华教授,从论文的选题、理解、框架设计、修改直至最后定稿,都予以了以耐心细致的指导。

  其次,感谢四年里的同窗好友,一直以来在学习中的沟通和帮助,在生活中的包容、理解和鼓励,同样从你们那受益良多。

  感谢家人,感恩之情非言语能表达。

  导师的教诲,同学间无瑕的友情,家人深切的期望,都是我今后人数道路中不断前进的最大动力!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4篇)

  摘要: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原则,我国自2006年7月1日以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交强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其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交强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一个特殊险种。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交强险实施两年以来,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但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实习,认识到保险人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民事、刑事关系中。本文结合实习中看到的关于交强险纠纷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然后给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交强险制度实施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保监会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保监会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保监会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交强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人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人则各受害人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

  目前,除英国外,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已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益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实行费率厘定自由化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它仅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英国交强险费率厘定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而且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会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行为。

  (五)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如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参考文献:

  [1]唐金成.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西安:西安地图出版社,1996,( 3).

  [2]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8).

  [3]朱世昌等.汽车保险[M].长沙: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6,(8).

  [4]朱才华等.亚洲各国如何实现费用率自由化[N].中国保险报,2004-4-22.

  [5]王和等.何去何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N].中国保险报,2004-12-8.

  [6]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曾娟.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4).

  [8]董恩国,张蕾.汽车保险与理赔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4).

  [9]王云鹏,鹿应荣.车辆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10]郝演苏.酒后驾车险的三大漏洞[N].中国保险报,2003-8-20.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5篇)

三年来,经过良师的精心指导以及自己的努力,我逐渐提高了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养,并为做一个知识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打下坚实的基础。本人能认真学习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和职业道德。自参加电大法学本科专业学习以来,本人能正确处理工学矛盾,能按照校园的有关规定在工作之余自学各门课程,用心参加集中面授和串讲,按时完成各项作业。透过系统的学习,现已认真完成了《民法学》、《刑法学》、《婚姻法》等近20门课程的学习,掌握了所学知识,并透过了有关课程考核,修完学分。此外,在学习之余,本人也用心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2015年6月23日,本人已成功透过毕业论文答辩。

本科三年,本人获益匪浅,思想觉悟得到提高,法律意识和工作职责感得到加强,学到的知识填补了过去未曾涉足的空白。在如今这个文凭漫天飞的年代,让我深知"学历"与"学力"之间不能完全等同,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抛开"功利"的缰绳,扎扎实实的学知识,更好地开展自己的工作,将这三年来的所学融会贯通,学以致用,提高自己的"学力",无愧于取得的"学历",更好地服务于今后的工作。朝夕耕耘,图春华秋实;十年寒窗,求学有所用。我将以"认认真真做人,踏踏实实工作"为准则,在实际工作中牢固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职责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青春和智慧。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6篇)

  摘 要: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权利推定 法律关系 证明责任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2)相反对某种权利的现实存在的推定,则不考虑从中可推断出当时存在这一权利的所有事实。

  (3)同样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于权利消灭的推定,也就是说多于权利消灭事实的产生的推定,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还包括下面的情况:由于不存在权利形成的事实或存在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为成功地产生,但同样也不考虑法律能够也必须从中推断出某种权利不现实存在的事实。如果取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时刻,那么其结果是,权利推定对此提供不了依据。

  3.权利推定不是法律后果推定。法律后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规定的。权利推定更确切的说是法律状况推定,因此,将其称为法律状况推定会更好,更直观些。

  4.权利推定的效果如下:

  (1)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权利主张来主张,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实(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占有、继承证书)外,它既不需要就权利产生的要件、权利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也不需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也即,对于援引权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它只需要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证明此权利推定的基础事实,而不必主张产生权利或消灭权利的事实,更无需证明这些事实。然而权利推定规范的设置,并不能导致拥有权利外观之人终局确定地享有真实权利,只是减轻了他的证明负担,他因此无需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是将举证责任移转给提出相反主张的人,由其举证反驳权利推定,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想反驳推定,他就必须提出说明推定不正确的主张,且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2)对法官而言,法官不仅用不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撤销的要件进行认定,而且如同在诉讼中的承认一样,也用不着进行法律适用,他只需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其判决的基础。

  (3)权利推定的效果原则上有利于有理由提出权利推定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而不利于每一个被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权利推定的效果有时候会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条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于丈夫的债权人。

  权利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技术,它的出发点是客观事实,但又不绝对受此限制,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基础上,用外在的事实状态推导权利存续的状态,即权利外观推定权利的存续、主体和内容。据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只要举起推定力的盾牌,就无需证明自己物权的客观存在性,并可防御他人对自己权利真实性的攻击;提出相反主张者则要负担该外观之人不享有真实权利的证明责任,以之来推翻相应权利推定。在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是防守者,其占据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张之人是攻击者,其地位较为不利。

  不过,尽管这种推定有利于拥有权利外观之人,让其“不证自明”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它仍然顾及了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实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中能通过“证伪”来推翻通过权利外观推定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权利推定规范结合了“不证自明”和“证伪”两种方式。

  (4)权利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权利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提出被推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来说,他只需主张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且在该前提条件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加以证明。对于无需依赖基础事实的权利推定来说,连基础事实也不必主张和证明。

  第二、对推定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则需就以下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主张和基础事实不相容的事实;主张与被推定的权利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如主张自己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因此该物不可能属占有物的对方所有。对于上述主张,该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5)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和证明规则。对于大多数推定来说,从开始就不适合,因为它不涉及需要解释的意思表示和裁决,对于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和遗产法院的证明而言,解释可能是适宜的,但是,它并不像一个真正的解释规则那样,规定一个特定的解释结果。所以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而相比较证明规则而言,权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说它不是证明规则,是因为证明只以事实为对象,而不是以权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为对象。所以权利推定也不同于证明规则。

  二、权利推定的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为基础的权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终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据《民法典》2362条的规定将继承证书交给遗嘱法院。根据894条的规定,更正土地登记册中的内容。

  2.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过对相对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而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例如1006条,即对方当事人证明,他过去曾占有该物,后来被盗、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权利推定还可以通过对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证据提出反证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

  4.通过反面证明。反面证明为本证,任何当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对权利推定进行反驳,只有当法院根据其心证积极地肯定:推定不真实,其对立面真实,也就是说,被推定存在的权利不存在,被推定属于对方的权利不属于对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权利存在,那么该反面证明就成功了。可见反面证明是一种本证,他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权利,也就是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权利不存在的程度。

  5.权利推定因相冲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数个权利推定均与同一个具体要件相适应,即构成权利推定的冲突。在此必须通过对相抵触的推定的效力的权横,来决定效力的优劣。只要一个推定必须回避另一个推定,随着它受到反驳,另一个推定会立即得到重新重视。

  三、权利推定的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

  1.权利推定的渊源只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可能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

  2.权利推定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任何一个以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例如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审判权的机构的程序。

  3.权利推定不属于程序法,而是属于实体法。

  参考文献:

  [1]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1:232-250.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22-223.

  [3]陈康扬.法律逻辑原理.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127.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7篇)

  在论文完成之际,特别要感谢我的导师xxx教授。从本科方向的确定,到具体的论文写作,导师都倾注了极大的心血。而这四年里导师对我的指导和鼓励至今铭记在心,而他在科学本科方面孜孜不倦的为学精神,都将会是我一生学习的榜样。在此,再次感谢导师!

  同时感谢给予我帮助与指导的老师们,感谢我们班所有可亲的同学们,正是因为大家的`团结和努力,才使得我们这个本科生团队生机盎然,感谢你们的陪伴!

  感谢我的家人,你们是我一路向前的动力源泉!

  最后,衷心感谢各位专家、教授抽出宝贵时间,付出辛勤劳动评阅本论文。

  谢谢老师们的宝贵意见!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8篇)

  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或决策的形成要通过材料搜集、考核、讨论和决定等步骤,过程性信息属于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决定前的信息,但是由于过程性信息上位法的缺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范围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本文主要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正当性,探究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

  关键词:过程性信息;正当性;豁免公开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21-01

  第一、其有一定的立法支撑,从《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

  ①、《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③等多地细则中看出,各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是将过程性政府信息作为政府信息中的不公开信息的方式来处理,此外《意见》只是规定其一般不属于应该公开的信息,从含义上理解,是属于政府信息中不公开的信息。第二,信息划分的范围取决于制作主体和程序,假如信息间的制作流程和主体是一致的,那么,这些信息在同一个范畴内,然而政府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制作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并且都是通过外部程序形成的,属性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因为其在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之前的表现形式就否定属于政府信息,在逻辑上明显是矛盾的。

  二、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正当性

  过程性信息作为政府信息中的一种,应当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过程性信息应当以“豁免为例外”的原则在学术界和司法界没有较大的冲突,过程性信息的不公开原则有‘法定不公开说’和‘裁量不公开说’两类观点的分野。“法定不公开说”认为《意见》中早有不公开的规定。“裁量不公开说”承认过程性的一般豁免,但是豁免权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裁量,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行政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会引起混乱或影响决策的属于公开的例外。④从建议稿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豁免公开考虑的因素是否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过程性信息中豁免公开属于“法定不公开说”,其内容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意见》还有各地方政府规章中有规定,过程性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是过程性信息并不是全部豁免公开,其中公开的部分又属于“例外中的例外”,过程性信息坚持公开为原则,豁免公开为例外符合《意见》的要求。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时要尽量的让公民参与进来,这不但可以使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更加透明化,还能保证行政机关廉洁高效,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因此,过程性政府信息的豁免公开是具有正当性的。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豁免内容的限度

  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过程性信息公开方面防止信息的泄露,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过程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如果仅仅考虑必要信赖关系而采取绝对的豁免,难逃侵害公民知情权等权利的嫌疑。过程性信息在内容上包括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事实信息,也叫做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信息形成过程中搜集到的基础数据、笔录等。客观信息不因行政行为和决策的改变而改变。而意见性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或不同行政机关中的批复、请示等,具有主观性,对最后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都有很大的影响。由于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对过程性信息公开对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笔者认为事实信息予以公开,意见性信息实行豁免公开,重点分析过程性信息内容,基于公开的正当性,按照利益衡量和坦诚等原则,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逻辑论证。

  (一)事实信息应当公开

  从信息公开立法草稿中发现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原因是考虑到过程性信息自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使行政机关最后的行政决定会出现反复的情形,如果随意公开过程性信息,可能会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并且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危害。⑤查看众多的司法案例,大多数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按照《意见》判定为过程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明显的违反了信息豁免公开的初衷,忽略了事实信息的特征。过程性信息中事实信息是行政行为和决策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性和成熟性等特性,它不因行政决策和行政决定的变化而变动,事实信息的公开能使相对第三人全面的了解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制作的流程,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个人意见信息豁免公开

  过程性信息中意见信息一般包括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的审批和请示以及包括专家们的提出的观点、意见等。对于这些意见性信息一般豁免公开,很多国家都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出,我们国家也是采用了这种态度,因为任何法律规范由于具有先天的滞后性等特征,使得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或者判决中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损害。法院在判决中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可能会通过阐明法律的方法保护相对人的特定利益。

  所以这种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就是优先利益。⑥因此,一个行政决策的形成其实也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比较,它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背景,如果意见信息也采取公开的方式,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将会发生冲突,利益争斗也会越演越烈,从而使决策过程受到影响,司法实践甚至因为舆论的压力导致迎合某些利益主体,从而影响了决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了使行政决策更加合理和全面,保证决策过程中每个人能畅所欲言,豁免公开是正当的。

  但是在应用坦诚原则时,也要注意区分坦诚原则的合理性,参考到意见性信息公开后的压力,笔者认为这一豁免理由应当只适用于自然人的活动,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执行部门,并不存在自然人所可能承受的这种压力,因此可以行政机关整体的名义对外公开内部协商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公开意见来源者的个人信息,不会严重影响决策的正常性。⑦同时行政机关意见性信息的公开,就是为了使不同利益主体的碰撞,迫使决策者认识到自身对决策的重要性,在决策时能更加的谨慎,使行政行为更透明和民主。

  在域外制度中,这种将机关意见与个人意见区别处理的先例很早就已经出现。例如,荷兰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法》规定:当申请涉及信息所在文件是为了内部协商起草的,则不得公布、泄露其中包含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为有效、民主政府之利益,可以公布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但信息不能具体到个人,如果表达意见的人同意,则公布的信息可以到个人。⑧该制度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坚持意见信息豁免公开的原则,当涉及利益衡量的情况下,只能公布到机关意见,在公布个人意见信息时候,采取相关人自愿原则,如果个人同意则可以公布到个人意见信息。荷兰这种区分原则对我国过程性信息公开有一定的借鉴。

  (三)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混同应分割

  在实践中,过程性信息不仅仅只包含事实信息,而是与其他政府过程性信息中意见性信息混同在一起的。例如,为了行政管理,首先会搜集到和行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调查报告以及行政执法笔录等,其中书证、物证属于事实信息,行政执法笔录而属于意见信息,在事实信息和意见信息的难以区分的条件下,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泰国的《官方信息法》就规定,国家机关内部为履行任何行为而提供的观点或者建议,禁止公开,但不包括提供内部观点或者建议所依据的技术报告。⑨泰国采取区分处理的办法,对事实信息予以公开,意见信息采取豁免公开的原则。

  其实在国内也是有这样的案例,例如,徐某某诉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案中⑩,在此案中,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有“《案件审批表》《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理局<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回复函》、《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行政机关同意公开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对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选择不予公开。最后,原告不服,两级法院都采取了维持判决。回复函法院认为认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考虑过程性信息的特征和保护目的。

  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对正处于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信息泄露影响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由于信息泄露引起的误解和乱。回观本案,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等信息属于事实信息,而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则属于意见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采取了区分原则,对意见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

  因此,笔者认为,在混同条件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考虑到过程性信息不确定性的特点,其中的意见性信息主观性,如果采取公开原则,行政决策反复无常,则会使行政机关威严下降,公民对机关的信赖程度也不断的下降。因此,在过程性信息的公开问题采用区别对待的态度,即确定性的信息予以公开,而不确定性的信息由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可以确保决策制定者在制定决策的过程中能够毫无后顾之忧的充分思考并且发表自己的意见,还能稳定社会秩序,更能树立政府权威,减少公民与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事实信息的公开,可以防止政府害怕因为暴露错误和疏忽而不予公开,事实信息的公布,不但可以起到纠错更正的作用,还可以让公民参与到行政决策和监督中,实现政策的透明化。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5.

  2孔繁华.过程性政府信息及其豁免公开之适用[J].法商研究,2015(5).

  3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13.

  4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80

  5该条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6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7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8周汉华主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14.

  9戚红梅.我国政府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19篇)

  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精神因素,对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素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现实不容乐观,据统计,约58%的农民缺乏法律常识或者根本不懂法;27%的认为在被逼上绝路的情况下才会寻求法律帮助;只有15%的农民表示在利益遭受侵害时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可见,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造成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一)经济方面

  虽说家庭承包责任制一定程度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这种粗放型的小农经济并没有走出自给自足的局限。简单的经济基础抑制着农民对法律的需求,也降低了农民对法律学习的欲望。

  (二)文化方面

  我国经历了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深受封建思想的荼毒,墨守成规和盲目的排外思想已经在农民的脑中根深蒂固,想要转变过来绝非易事。更有一些农民认为读书无用,即使考上大学顺利毕业还不一样出来打工,那还不如现在就去打工。所以说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任重而道远。

  (三)制度方面

  1.立法环节

  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工作的立法工作脱离了农村实际生活,没有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制定好的法律没有落到实处,很多法律农民都不知道,还谈什么寻求法律帮助。

  2.执法环节

  第一,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不强,缺乏法律素养,执法过程中存在经验主义的不好现象。第二,执法人员执法方式不当及态度不友好,缺乏服务意识。20xx年5月,广西某乡村环卫工人蔡某按规定来每户收取垃圾清洁费,王某因下个月就要搬走为由拒交垃圾清洁费。第二天凌晨蔡某就把一车垃圾倒在王某的店铺门口,致使王某无法开门做生意。蔡某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既不能解决问题,又破坏了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二、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

  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中的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观点,法律意识的培育和提高也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只有农村经济发展上去,广大农民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提高。发展农村经济首先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各项基础设施的完善。其次是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农村经济组织化程度,由粗放生产经营模式转变为集约生产经营模式。再次是发展乡村企业。由一些乡村企业牵头,将分散的农户和市场有效的链接起来,这样就形成生产销售一体化。

  (二)加大基础教育的投入,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

  第一,加大基础教育投入

  一是政府在财政投入上,对农村教育特别是偏远农村教育应当予以倾斜,缩小城乡办学条件差距。二是教育主管部门对农村师资队伍建设予以大力支持,每年择优录用一批优秀师范类大学毕业生充实农村教师队伍。三是建立健全人才流动机制。加强城乡校际间纵横双向交流,将城区教师的评先评优及职称评聘与下乡支教挂钩,促进农村教育师资均衡配置。

  第二,加大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的力度

  法教育应该根据农民的实际需要和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于乡村干部和广大党员,由于他们的政治觉悟较高,可以进行系统的法制教育,增强法治观念,并充分发挥他们的领导表率作用,带领广大农民学法守法。对于广大农民群众,必须深入他们中去宣传和讲解与他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结合当地的违法犯罪活动实例讲解法律知识,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宣讲,使农民容易并且形象地学习法律。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

  首先,立法机关在制定与农业、农村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充分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反映农民的需求和心声,协调好国家法律法规与农民群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之间的关系。其次,制定了基本的法律法规后,要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对相应的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再次,要保障法律能够落到实处。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法律。各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法律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四)改善基层执法状况

  在执法方面,要提高农村基层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法律素养,增强他们的执法经验和执法的灵活度;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摒弃权力大于法律的思想;要加大对执法者违法执法、滥用执法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要接受媒体与大众的舆论监督,实现阳光执法。

  综上所述,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任重而道远,是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工程。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改变现阶段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重要环节。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把我国建设成法治化国家的目标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5]王欣堂。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构建和谐农村的战略选择[J].长江大学学报(自科版)农学卷,2007,(2).

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第20篇)

  经历了半年多的学习和酝酿,我终于完成了我法律硕士的学位论文。回想当时选择刑法(犯罪学)的方向,完全是出于对犯罪学这一学科莫名的崇拜和喜爱,虽然当时对于犯罪学的知识还知之甚少。之所以崇拜和喜爱犯罪学这门学科,是因为我一直会希望如果一个社会如果没有犯罪该有多美好,虽然我知道这是不可能的。但我知道如果社会中少一些犯罪,就会多一些美好。

  犯罪学是一门本科犯罪现象、犯罪规律和犯罪预防的学科。目前这门学科在我国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不似刑法学如此成熟和受人追捧。其原因部分因为目前我国刑法存在的结构性缺损导致对于犯罪的定义和理解尚未形成科学和系统的解释,犯罪学的本科更偏重实证,注重犯罪数据的统计和分析,而目前用以本科的数据难以统计和获取,也是这门学科发展缓慢的原因。

  短短数月对于犯罪学文献的研读和思考,我知道我对于相关问题认识仍比较粗浅,观点稚嫩。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我没有放弃吸收新知识,坚持思考,每次有些想法时可谓欣喜若狂,也许这些想法在前辈的严重犹如班门弄斧。我渴望能够有多一点的时间,让我学习到更多的知识,让我有更多的思考,有更多的体会和收获。

  我非常感谢我的导师xxx教授,作为一名的学生,跟导师的沟通可能不如全日制的同学机会多,但xx老师的每一次指导,都能给我很多启发,让我有新的思路,同时也让我更加认识到自身理论知识的不足。

  我非常感谢我的领导和同事,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他们在各方面给予了我很多帮助,让我尽可能有多的时间学习、思考和写作。

  我非常感谢我的父母,在论文提交前的最后一个月,我几乎都不怎么回家吃饭,冷落了他们,我非常内疚,如果能顺利毕业,我保证花更多的时间陪伴他们。

  这篇论文,可谓开启了我和犯罪学的缘分之门,今后我会怀抱着少一些犯罪、多一些美好的愿望,坚持继续学习和本科犯罪学及相关问题,以帮助我在工作中能够做得更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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