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800字范文(10篇)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1篇)
摘 要: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图以"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关键词: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冲突 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 "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律价值冲突及其由来
(一) 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 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三、法治建设下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建议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
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往往会降低法律价值的认同感。法的价值观念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量化和控制,只有普及法律文化,真正提高民众的法律修养,才能引起社会成员对法律价值的发自内心的认同,才会避免法律价值冲突的愈演愈烈。同时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提高,会进一步内化到法律运行的方方面面去,这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有着积极的的促进作用。立法者法律水平的提高,便能在立法过程中确立与当代社会最为吻合的法律价值,使得有现实土壤的法律价值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司法工作者法律修养的提高,便能在司法过程中,做出最为符合立法精神和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的判决;而法律水平渐高的执法工作者,便能更好地进行合法执政,合理执政,尽可能降低价值冲突的出现率,如在孙中界事件中,如果执法者有着较高的法律水准,能区分在具体事件中法律价值的先后,能始终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就不会采用"钓鱼式"的不当取证手段进行执法,导致这一连串的不良社会影响;最后,守法者由于提高了自身的法律修为,便能更好地理解法律价值的精髓,所作出的行为和价值选择将不谋而合地同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观念达到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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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建武.法律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5
[5]朱力宇.法律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2篇)
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本质上要求全国各部门协调一致,相互统一,然而由于各行政主体的趋利性,也使环境保护和治理难于协调和统一。
一、行政执法趋利性的表现
良性的行政执法,会使得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达到一个理想状态。但在现阶段,许多机关的行政执法都带有一定的趋利性,即在行政执法中优先考虑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利益,而是行政机关自身利益,其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级并区别对待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具体就是将行政相对人分为几个不同的等级,如国家利益、机关利益、个人利益等。然后本着国家利益至上的等级主义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家利益高于地方和个人,这样势必会导致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的损害。第二类情形就是以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为准,针对同一类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措施,以期达到对机关利益的保护,甚至是简析环境法律的发展对打着机关利益幌子的机关领导个人利益进行保护。第三类情形是地方机关,利用行政执法行为,作为自己增加政绩的工具,而不考虑本身此种行政行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将行政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所谓“有利抢着办,没利看着办,麻烦拖着办”
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类情形就是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不顾法律规定,或者绕过法律或者无视法律,在本地区擅自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这些法规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自己设定权力和免除责任,甚至明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类情形是将执法行为同罚款这个行政处罚行为直接挂钩。交过罚款之后,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都成为了合法行为,罚款就是一个“洗白”违法行为的途径,是冲破法律大门的“破城锤”。而罚款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俨然成为了创收的手段。第三类情形就是执法交叉情形非常严重,对某些可以得利的违法行为,多个机关争相进行执法,而对某些棘手的违法行为,则是互相推诿,无人执法。
(三)行政执法过分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重视长远利益
不少行政机关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只看当前而不顾以后。这与我国官员在某个地区任期的时间不无关系。任期之内,有经济利益,能让自己管辖地区的经济水平上升,就不顾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相关理由。或者,对某些会损害长期利益、将来利益的行为,只要其现在有直接的利益,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行政执法不到位,行政处罚不给出。
二、环境执法中的趋利性
我国的环境执法部门,如环保局等都是行政机关,虽然国家对环境理由非常看重,也出台很多相关政策,但也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的行政机关趋利性带来的不良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相对人分别对待
如同上述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趋利性的第一条所述,环境执法行为也存在相关情形。比如,某些案例中可以看到,环境行政机关针对某些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行为,由于此行为关系到机关领导的相关利益,就不予处罚。
(二)擅自出台不合理环境政策
即环境机关,不顾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在本地区出台特殊的环境法规,导致本地区的企业个人,也无视国家环境法律,仅仅根据地策略规进行生产,最终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相关理由。
(三)将排污费作为创收手段
环境执法中,征收排污费是重要的一项。在一定限度内的排污行为,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对其加以限制。
(四)环境违法行为交叉执法
针对同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如果有利可图,多个执法部门都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而若涉及掏钱出力的应承担环境责任的行为,则谁都不愿管,甚至出现管理真空。
(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公共权力机构仅仅考虑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国家利益。
三、环境执法趋利性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的种种环境执法的趋利性引发的不良执法行为,在此讨论几点应对措施:
1.加强依法行政,明确环境执法权归属。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转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当然体现。环境执法也是如此。环境执法机关应该大力加强对环境执法队伍的依法环境法律的发展的行政宣传力度,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2.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是介于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之间的一种监督方式,可以有效制约环境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建立环境行政处罚的信访制度。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个人或企业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申诉。
3、依法严惩违法环境行政行为。针对某些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必须加以严惩,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惩戒,则针对环境执法就缺乏监督就名存实亡。前文所述的行政行为,都是由趋利性导致的,而此种趋利性由于人本身的思想道德水平不足等理由是必定存在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
四、小结
行政法的理念在于通过行政行为使得各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而执法行为的趋利性导致了这种状态的不正常不合理不平衡。这种趋利性在现阶段仍不可避开。我们应当合理利用法律法规的制定,政策的实施,使得环境本身和社会发展合理制衡。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3篇)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4篇)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这是古希腊学家亚里士多德说的一句法律名言。就如同亚里士多德说的一样,法律就是秩序,没有了法律,那么人类的生活就如同垃圾一样肮脏。而我们小学生也要遵守法律的秩序,爱护法律的秩序。不能破坏法律的秩序。如果我们爱护法律,那么法律也会爱护我们。《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就是法律赐予我们的武器,用来保护我们。但是,如果我们不能正确的使用这个武器来保护我们,给我们带来的将是严肃的惩罚!但是,也有些小学生破坏了法律的秩序而受到惩罚。
现在全国青少年结帮犯罪现象也呈上升势头,加入黑帮犯罪的一般是18岁以下的在校学生。来自公安机关的一则统计数字表明,80年代后期到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发展趋势。在上海,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让人心惊的是,刚刚进入法定处罚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l%。父母离异、经常打骂孩子……已经成为现代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据报道:去年7月至9月,安徽当涂县城几十家居民及企业单位被盗,每起盗窃案数额不大,但作案手段高明,案发现场几乎不留痕迹,搞得当地人心惶惶。办案人员奔波数月破案后发现,作案者竟是14个8至13岁的小女孩。其中的“大姐大”13岁,组织“团伙”入室盗窃,是其“心血来潮”的招数。每次作案由她安排,一个暑假,她一人就获取赃款近万元,还制定了开学后每周末偷一次的计划。令人瞠目的是,一些孩子的父母对孩子偷盗来的金银首饰等赃物竟坦然“笑纳”,不加追问。那些犯罪孩子的父母有的只是一昧的责怪孩子,却没有想过自己所犯下的一点点错,就有可能造成孩子的犯罪原因。还有的竟是对孩子所给的赃物不加追问,就坦然“笑纳”。促使孩子的犯罪数额越来越大。我们小学生现在最缺乏的就是法律知识,如果知道了法律知识也就有可能不会犯罪,可就是因为缺乏法律知识,孩子所犯下的可能就是弥天大罪。就如同给自己色彩斑斓的生命,增添了一笔污黑的颜色。
法律是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可能有些学生认为“只是违反一下学校纪律而已,没问题的,以后我就不违法了。”请你快点打消这个念头。因为现在一次小小的放松就很有可能驻成一次大错。我们作为学生,总是要离开校园,来到这个社会打拼。才真正的成为一名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公民。所以就要从小培养我们的法律知识,预防孩子犯罪。但是,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来源于家庭破例或者是家庭暴力。
总而言之,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也要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不能别人来代替自己。那么,从此刻起开始就让法律陪伴我们成长吧!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5篇)
国际上许多法律均习惯将遵循企業主委托,负责完成企业日常经营的人称之为经理。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任何一部法律对经理一词进行明确定义,但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中均涉及到了经理的概念,而由于两者出发角度不同,因此使得在公司法和劳动法视角之下,经理解聘中存在适法冲突,因此解决这一适法冲突,是落实好经理解聘问题的必然举措。
一、公司法与劳动法在解聘经理和劳动者中的冲突
虽然我国尚未在《公司法》当中明确指出经理一词的具体含义,但根据相关法律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其实是将经理归属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当中,其规定在没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解聘经理但是有关经理解聘的具体程序,以及后续的相关保障措施等在公司法当中并未明确体现。而在我国的《劳动法》当中,其并未将经理视作特殊人员,在人事权利、工作权利等各种权利方面均享受和普通劳动者一样的待遇,因此如果存在不正当解聘经理的行为,作为“劳动大军”的一份子,经理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和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从而在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视角之下,在解聘经理方面产生了明显的适法冲突。而解聘经理时究竟应该遵循劳动法还是公司法,这也成为当前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大焦点问题。
二、产生公司法与劳动法视角下经理解聘冲突的原因
(一)法律地位因素
在公司当中,经理所享受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指的就是,其在公司当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公司法》在经过修改之后将优先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别归属到可设和必设机构的泛舟当中,同时在《公司法》当中有关经理的相关事项均和董事会等列在统一篇目当中,指出公司在确定法人代表时可以任命经理充当这一角色,因此在《公司法》当中经理的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公司机关。
但在《劳动法》当中将经理和其他不同劳动者视作同一主体,不存在特殊性,经理也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一方,但鉴于其需要向企业主负责,因此在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当中,选择将经理划分至雇主领域当中,认为经理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负责直接管理普通劳动者,而普通劳动者需要接受经理的管理。因此在《劳动法》看来,在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当中,作为公司机关的经理,和普通劳动者既相对又统一,经理一方面是劳动关系中与普通劳动者相对的一方,另一方面其本身也是普通劳动者中的一员,因此在劳动法和公司法当中,经理解聘出现了适法冲突。
(二)解雇制度因素
如果将经理视作公司机关,则解聘经理应当归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当中,但如果只是将经理视作普通的劳动者,则解聘经理更适用于劳动法。从根源上来说,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公司法,均起源于民法,其在最开始的时候将适用于企业家的法和适用于劳动者的法分别定为公司法和劳动法,因此在民法当中,劳动关系有很长一段时间等同于雇佣关系。但现如今在公司法当中,调查对象仍然是平等的主体,但在劳动法当中,调查对象主体并不平等,其核心本位不是劳动者而是社会利益。在公司内部治理当中,解聘经理作为其中至关重要的一项组成部分,其解聘的根本目标在于保障公司能够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标,因此解聘经理始终和公司的治理需求紧密贴合。
但在劳动法当中,对于解雇的保护制度则与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劳动法中认为国家法律约束和限制着解雇权利,但其仅仅只是约束和限制企业主和雇主,并不对劳动者本身起到约束和限制的作用。因而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与社会法当中保障生存权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虽偶有争议但本质上来说还是对企业主和雇主进行经理解聘方面的权利限制。简单来说,公司法中解聘经理是出于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的目的,而劳动法中解聘经理则是需要重点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二者在解聘目标上大相径庭,进而造成了适法冲突。
(三)解雇事由因素
现阶段在我国的《公司法》当中,规定董事会可以无因解聘经理,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董事会也无需进行任何解聘说明的情况下便可随时解聘经理,这与公司一直追求的经营高效率要求相符合。但如果公司在解聘经理中出现提前结束雇佣关系的情况,则其可以无因解聘经理,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出于企业主与经理之间存在一种委任关系的角度出发,作为委托经理负责管理企业日常经营的雇主或企业主,可以随时撤销对经理的委托,因此即使在无因情况下也可以解聘经理。
但在我国的《劳动法》当中,对于当前的解雇条件有着明确限制,因此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无因解雇,通常情况下,企业主会在与经理相互商议的情况下解雇经理;而由于经理本身出现了工作过失,譬如收**赂、滥用职权或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出现重大损失,即可解聘经理。另外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法定的解雇事由,《劳动法》规定企业主和雇主可以解聘经理,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解聘经理,必然存在具体的解聘原由,也就是说无因解聘在《劳动法》中并未得到支持,甚至存在禁止的意味,如果企业主或雇主无任何正当理由解聘经理,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法与劳动法视角下经理解聘适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一)需要统一明确劳动法主体
由于在公司法和劳动法当中,对经理这一劳动主体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进而导致解聘经理中出现适法冲突,因此有必要对经理进行重新定义。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将经理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以及法律地位排除在外,使得经理的自身属性可以与劳动法相分离,进而可以不必再使用劳动法中的保护方式对经理解聘进行保护。目前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尝试将经理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雇佣劳动者范围内剔除,譬如德国在其本国的《劳动法》当中规定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和规定章程,委任经理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合伙人,则经理并不属于公司雇员,因此在解聘经理时无需按照《劳动法》中对解雇经理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限制。经理本身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将其视作公司当中的普通劳动者确实有些不妥,因此将经理以及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普通劳动者的范畴当中排除,也是有效解决公司法和劳动法视角下解聘经理适法冲突的一大重要途径。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6篇)
摘要 传统的形式推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许多法学家的推崇,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规与推理模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实质推理便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而且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本文对实质推理的理论进行了详细介绍,涉及实质推理的概念、特征、优点等各个方面,同时结合实质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为实质推理的进一步推行和发挥作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实质推理 司法实践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实质推理概述
(一) 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性推理是指通过对法律及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与评价,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引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实质推理是在形式推理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规范时,依据价值判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推理,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疑难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导。
(二) 实质推理运用的情形
(1)法律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以至于对于同一规定的引用可以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需要法官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与选择;(2)法律有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导致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规定互相矛盾,对同一具体情形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法官加以理解与选择;(4)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必须处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条文可以类推适用,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意图、价值判断等实质的理由推导出可适用的规定。
(三) 实质推理的特征
1.可适用范围较小。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规而拒绝判例的适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审案必须先依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出现冲突、适用现有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采用实质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适用形式推理时实质推理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实质推理作为形式推理的补充,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胚胎争夺案。最终就是直接参考伦理、情感、利益等价值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
2.结论确定性程度较低。在实质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综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认知能力在审判的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或推论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实质推理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确定性。
3.在价值观念上追求合理。实质推理以法律理念、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甚至会照顾到特定群体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条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争夺案中,二审法院将受精胚胎定义为含有家族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有生命伦理上密切关联性的特定的物,同时,基于对双方父母“失独”之痛的情感考量,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监管和合法处置权。这一判决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融入了人情与仁义,是对实质推理追求结论合理的体现。
(四) 实质推理的优点
1. 实质推理能有效地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过程的僵化性,不能对现实的变化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因而在促进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下,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首选是形式推理,通过形式推理对案件有一个模糊的初断,但是随着案件从起诉、调查、辩论等各种程序的依次进行,只要法官在其中运用了实质推理,就会对自己的处理意见有一个价值评价,一旦形式推理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就能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在我国,随着法学教育的高等化和专业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自身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经过专门性训练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案件,就能关注到个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无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运用实质推理对其进行修正。
2. 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新的矛盾类型不断涌现,继而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稳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一些变化便对法律进行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显,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但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执法和守法来推动。具体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法律条文由于没有规定或者现有规定适用于个案明显不合理时,法官需要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符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迫切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并善于运用该方法,使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明“有理有据”,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一直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其中公平正义是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些理念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追求形式正义上的价值,更应该在此基础上,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进而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以胚胎争夺案一审、二审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例,两种判决都是没有错的,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一样,但从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会反响来看,二审的结果显然更有“人情味”,更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的关怀,更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它的作用是规范和惩戒公民的行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会,要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实质法律推理便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实质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只有以规范性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过于强烈,法官处理案件不再仅仅秉持公平正义理念,相反作为一项职业,法官考虑到自己未来的发展与升迁,断案时越来越谨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审理。法官审案就是单纯的寻找法条的过程,不敢越过法条的界限。面对法律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决断,而是直接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或者层层申报最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律推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实质推理的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自由裁量空间很小。民商事领域中,社会生活迅速变化与立法滞后性这一对矛盾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导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只是对形式推理实践缺陷的一项修正,并没有将实质推理真正地运用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
三、完善实质推理在司法中的运用策略
(一)赋予法官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质性推理过程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便是由价值判断总结出大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骤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行了多年,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已经普遍较高,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赋予他们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在审案遇阻是自觉运用实质推理做出合理判决。这里便要解决两个问题:
1.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推理的实现必须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和范围很狭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政权力的影响较大。首先,应当完善司法体制的建设,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其次,鼓励法官对新型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推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实质公平的理念对案件做出合理判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综合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公序良俗原则、当地风俗习惯等对案件做出判决 。
2.确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实质推理的关键步骤,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为界,区分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在两者之间做不断的调解与释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见另一方能消极的认同与接受,且不会对该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与困扰为标准。对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人权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各项事实,做出与被告人的罪行最为相当的判决,即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足以惩戒被告人为限。
(二)促进实质推理中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说行为。法律语用推理是通过正当性论证寻找与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实相契舍的大前提,进而推理出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它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通过语用行为来表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并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语用推理强调主体间性,即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与相关性。要求对内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广泛的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对外法律推理的结论应当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其次,法律语用推理对语境的依赖性很强,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动态的语境下去理解和明确话语含义。 实质法律推理以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为大前提,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较强,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可适用范围较小。促进实质推理的语用学转向,将实质推理逐步转变为重视主体间性的动态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实质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实践发挥更为显着的作用。当转向后的实质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时,冤假错案出现几率一定会大大降低。
现代社会,司法追求的目标已不再仅仅是合法性,司法活动承载了比以往更多的价值。司法活动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更要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质推理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点介绍了实质推理的特征、优点,也针对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实质推理推广适用的一些建议,希望实质推理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能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7篇)
【摘要】卫生法学专业有其自身的专业特色,在学生培养过程中,法医学课程有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更好地提高教学质量,推进教学改革,对哈尔滨医科大学2007级-2010级卫生法学专业共139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分析学生对法医课的认知程度及教学的现状,以期在教学内容、授课深度、教学方法、增加实践教学等方面进行法医学教学改革提供理论依据。目前,国内开设卫生法学专业的院校都有法医学公共课的教学,卫生法学有其自身的专业特色,且学生医学知识相对较薄弱。为了更好地提高法医学课程的教学质量和水平,笔者对本校2007级-2010级卫生法学专业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分析学生对法医课的认知程度及教学的现状,以推进法医学的教学改革。
1.调查对象与方法
调查对象为2007级-2010级卫生法学学生共139人,其中男生45人,女生94人。调查内容包括学生对法医学课程的认知程度、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意见和建议等方面。以不记名方式填写问卷,授课之前进行法医学课程认知程度的调查,授课之后进行法医学课程教学内容及方法的调查统计。发出调查表139份,回收139份。
2.结果
调查表明,有80.0%的学生对法医学课程感兴趣,兴趣不大的学生占20%;91.6%的学生认为开设法医学是必要的,认为没必要或可有可无占8.4%;有93.7%的学生知道哪些案件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而6.3%的学生不知道或不了解。
对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物证学感兴趣的学生分别占40.0%、31.6%和21.1%,有7.3%的学生对法医毒理学和法医精神病学最感兴趣;有65.3%的学生认为法医学课程讲授深度适中,25.3%认为讲授较深,9.4%认为讲授较浅;有89.5%的学生认为教学目标明确,10.5%的学生认为不明确;有94.7%的学生认为教学重点清晰,5.3%的学生认为不清晰;有81.1%的学生认为应增加案例讨论学时,18.9%的学生认为不需要增加;有92.6%的学生认为有必要开设法医实验课;有58.9%的学生认为教学内容贴近法学专业实际需要,40.0%的学生认为较贴近,认为不贴近的占1.1%;有50.5%的学生对法医现场和尸检图片感到紧张,49.5%的学生不会紧张。
3.讨论
3.1 对法医学课程认知程度的调查分析
课程授课之前,对法医学课程的认知调查结果显示,80.0%的学生对法医学课程感兴趣,20.0%的学生对法医学课程兴趣不大,91.6%的学生认为医学法学专业开设法医学是必要的。如何在授课过程中提高学生对法医学的兴趣,进而提高教学质量才是目前问题的关键。学习法医课前,93.7%的学生对哪些案件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有所了解。
3.2 对法医学课程教学内容及方法的调查分析
本调查显示,92.7%的学生对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物证学的相关知识最感兴趣,而这些正是法医学的重点内容,89.5%的学生认为课程教学目标明确,94.7%的学生认为教学重点清晰,说明我们的法医学教学内容安排和讲授基本符合学生的需求。25.3%的学生反映课程讲授有深度,这可能与我校卫生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有关系。在法医学课程开设之前,学生仅粗略和简单地学习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几门课程,而法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医学知识点面广且繁杂,对于医学基础知识薄弱的卫生法学学生来讲,学习有一定难度。笔者在法医学教学中,用多媒体展示大量典型案例的现场图片、尸体解剖照片及录像材料来辅助讲解,使这些抽象的理论内容得到直观的理解。调查中50.5%的学生对法医现场图片及尸检照片等资料会紧张,可能与调查人群中女生所占比例较大有关。
3.3 卫生法学专业法医学教学改革的思路
3.3.1 注重法医学课程的实用性
要实现临床医学及相关专业法医学课程的教学目标,应解决3个问题:①对谁讲(授课对象);②讲什么(授课内容);③怎么讲(授课形式)。教学目标明确、重点清晰并不代表目前的教学对卫生法学专业是适用的。调查显示,仅58.9%的学生认为教学内容贴近法学专业实际需要。虽然课程教学目标和重点明确,但教学内容与法律实际工作联系还不够紧密,应结合法学专业司法实践经验,提炼与法学专业相关的内容作为教学重点。法医教学内容的安排应紧密联系卫生法学专业的特点,对与法律工作联系紧密的法医病理学、活体检查、医疗纠纷等内容应作为重点讲述。除介绍一些法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外,应重点培养法学学生在法律实际工作中如何提出鉴定要求,如何审查鉴定结论以及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的能力。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对法学学生这方面能力的要求必然越来越高。
3.3.2 改革教学方法
本调查81.1%的学生认为需要增加案例教学学时数。调查中针对我校2007级-2010级四个年级法医学教学内容相同,采用案例教学和非案例教学相对照,期末考试内容大致相同。卷面分析显示,进行案例教学法讲授的年级,学生的得分明显提高,分析显示案例教学法能使绝大部分学生不需死记硬背便可掌握基础理论知识,但是也有18.9%的学生认为没有必要增加案例教学学时,在教学过程中笔者也发现少部分学生是不适合进行案例教学的,在教学过程中应加以注意和改进。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步骤应分以下几步:
①教师要在课前做大量的工作,精心挑选案例,充分分析,保证案例的多样性、全面性和复杂性。案例某些环节的信息要隐藏,让学生在分析过程中去提炼,有的内容则要多提供信息,让学生去伪存真;
②课堂讨论,每组选派代表公布各组讨论结果。可以选用点名提问、个人自由发言、分组讨论、集体辩论等形式。教师对于学生的发言不要简单地评价对或错,应鼓励学生积极的独立思考。在课堂讨论中,要求学生从鉴定人的角度出发,认真分析案例,独立思考并作出鉴定结论。而有些案件应直接给出多个鉴定意见,要求学生以法官的角色去质证分析每一个鉴定意见,做出选择;
③教师进行课堂总结,与学生进行交流,点评每一组学生在讨论过程中存在的思维、方法问题,最后进行案情分析和提供鉴定意见供学生参考。
此外,应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尝试以案例为中心、以模拟法庭为载体的授课模式或者基于网络环境下的PBL教学法,这两种授课方式在某些高校法医学教学中已实践,教学效果提高明显,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崭新教学方法。
针对当前卫生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王海容提出拥有法医学鉴定机构并开设卫生法学专业的高校,应尝试司法医学鉴定实践教学。这种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有利于职业化素养的形成,有利于卫生法学专业的教学改革,有利于卫生法学专业的科学研究。
3.3.3 搞好实习基地建设,增开法医学实验课
要求法学专业的学生具备高深的法医学造诣是不符合实际的,但通过合理的课程设置使其掌握基本的法医学知识则是可能的。目前国内各院校法学专业方向的教学计划中,大多数法医学课程仅安排理论课,而无相应的实践环节。再好的教学方法,如果仅局限在观看图象资料,讲解几个典型案例,使用简单的口述和放映幻灯片的方法,对培养学生法医学水平和能力是远远不够的。从统计调查可以看出,92.6%的学生认为必须同时开设法医学实验课。卫生法学专业的学生真正要胜任未来工作的需要,就不能满足于理解一些常见的、浅表的法医学问题。在现有的教学条件下,建议与当地公检法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设实习基地,定期安排学生参与法医检案,让学生熟悉法医学的鉴定过程、观摩法官审案的全过程,培养学生正确解读、分析鉴定结论的能力。
3.3.4 优化法医学教师队伍结构
目前各高校法医学授课教师基本上为法医学专业硕士或博士毕业后直接从事高校教学工作,缺乏实际检案的经验,教学时以理论讲述者居多,讲课无法拓展和深入,很难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可以在公检法部门聘请一些检案经验丰富、知识理论扎实和教学技能突出的资深法医师,来讲授部分刑事技术现场最常涉及的内容。
综上,目前卫生法学专业的法医学教学总体是不符合现实需求的,社会要求法律学生应具备法医学实践运用能力,我们的培养目标与方式与之不协调,法医学教学必须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这种改革是逐步推进的,需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进行。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8篇)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相同,笔者认为轻信同样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它只是导致行为做出错误判断的一种潜意识,在这种潜意识的指引下,行为人做出了与防止这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决意相悖的选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意志因素在这里也是不可忽视的,它间接地在整个的过失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作用,并最终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在过失犯罪中意识与意志因素的表现没有故意犯罪表现得那么明显,但是其在过失犯罪中的存在与作用的发挥是不可否认。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9篇)
摘要:法律道德的核心在于社会正义,法律道德建设的实效在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程度。社会正义的虚位会引发法律道德的荒芜,只有构建理性的分配制度和司法制度才能真正奠定社会正义的两大基础——分配正义和司法正义。通过制度建设将法律道德的要求落到实处,然后再逐渐演化为内在的自我约束。
关键词:法律论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经济迈向了新台阶,我国在重视经济发展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人们的道德、素质对国家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而道德和法律,这两者之间又存在这一定的关系。所谓的法律和道德关系指的是进行法律规范化、道德规范化,这两者规划化之间存在的关系,其实就是法律和道德相互制约、相互影响。
一、了解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意义
目前,人们对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疑问,摸不清这两者的区别和联系。一直以来,人们都是以道德与不道德来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根据人们的行为来判断是否应该得到认可,或是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很多行为虽然不道德,但是未触犯到法律,因此,就会出现法律受到道德的批判,而法律却不会对道德进行批判的现象。人们对道德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时候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去判断哪些行为属于不道德行为,哪些行为应该受到刑法处罚,人们的主观意识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由此看来,人们不可将道德纳入到法律当中,更不可使用法律武器来惩罚那些自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和道德在社会中都具有其不同的作用,不仅如此,这两者在道德不道德,合法不合法上,都存在一定的矛盾,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制裁和道德制裁相比较,前者更为严重,这就是法律和道德之间相互产生矛盾、分歧的主要原因。与此同时,也诠释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所存在的关于“救助义务”之间的矛盾,人们有权利不向需要帮助的人们提供救助,可以对此行为进行批判、谴责,但是不可采用法律对其进行惩罚,或是出台救助义务。因为,道德家能够提出严格的相关标准,比法学家所提出的标准更加严格,另外,对违反道义的人进行判决处理,根本不具有实质性的惩罚意义,所以,根本不用顾及到程序上,所以,法律和道德之间并不是不一致,而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的差异
人们从字面意义理解,就可知法律具有权威性,而道德却不具有这一性质,除此之外,法律和道德还在五个方面表现出不同,即结构不同、形式不同、产生的基础不同、制裁的方式不同以及作用不同,这五个方面的不同,将法律和道德清楚的区分开来。
(一)结构、表现形式存在的差异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经济的进步,对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规范,而法律的规划是建立在多个法律部门之上,通过各个法律部门,根据法律先关的信息进行法律规范工作,拥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地位、部门,而且还有一个严格、完成的体系组织。而道德规划却不具备这些,一般情况下,道德规范是在不同的民族、阶级中所产生,随着时代的演变,而形成体系,该体系并不像法律规范那样具有严密性,而且道德规范的体系不具有部门的划分,更不具有效力的划分。在表现形式上所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道德意义比较含糊,不经过国家以及相关部门进行指定,更不会像法律一样,运用文字进行记载,道德内容多是在人们的观念中所产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法律则大不相同,法律需要经过公家机关来制定,并采用文字做记载,必须明确其表现形式,法律的每一项规定、法规都会一一记载,突出制度化。
(二)产生基础方面、作用范围存在的差异
道德法规是社会在发展进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现象,在社会的不断进展中,出现了私有制等,随着这些的出现,道德规范便由此形成,人们通过善恶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并以此为标准,来维持社会发展,进行自我约束。而法律主要是代表着国家的意志、阶级的意志,其内容是根据现实生活所制定,显而易见,法律产生的时间,明显比道德所产生的时间要晚。另外,法律和道德在作用范围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法律和道德两者之间作用存在差异,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行为约束的方式不同,法律所约束的方式是从外部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束缚,而道德却是人们对自己进行自我约束,在社会交往当中,人们会受道德调整的作用,改进社会关系的大小区域,法律远远不及道德。
(三)制裁方面存在的差异
在制裁方面存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者的制裁方式上,道德制裁必然不会有法律制裁那么严重,道德制裁主要是出现一些不道德的行为时,受到人们的批判,而法律制裁则具有强制性,而且受到制度的约束,按照制度进行制裁。现如今,并没有开设道德法庭,道德规范不具有权利,对于违反道德行为的人们,并没有道德警察对该行为进行遏止,对于这些违反道德的人,人们只可采用谴责、舆论等方式对其进行惩罚,另外,对于一些严重违反的道德的行为,但是未触犯到法律,法律依然不给于法律制裁,完全不参与到评判当中。这样就导致了因为违反道德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冲突事件不断发生,这些事情,一旦使用法律手段来处理,便可得到良好的解决。
三、法律和道德之间相同之处
尽管人们对法律和道德这两者之间进行区分,找出法律和道德之间所存在的差异,虽然不同之处很多,但是两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
(一)法律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
对于法律和道德,一直都存在一种说法,就是法律是建立在道德之上,出现道德之后,才随着民德的演变,进化形成法律,而人们的道德标准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立法则是和民德紧密联系,两者相互统一。法律建立在道德之上,人们没有道德意识,根本不会出现相关的法律条文,对法律所制定的相关条例,常常采用道德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科学、合情合理,当出现不合乎情理的条例时,对其进行修改,修改也是根据道德进行,因为,道德在其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若是法律不合乎情理,在法律上就无法获得人们的支持,人们更不会遵守其所制定出来的相关法律法规。此外,若是整个社会人们的思想道德出现了问题,法律则不可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法律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建立在道德之上,道德对人们具有激励和评判的作用,使人们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提高自我修养。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得到改善,就会提高法律水平,从而顺利开展法律工作,使社会上一些不良之风得到有效的制止,若是整个社会的道德出现问题,法律则不会被人们所重视,其作用也无法发挥。 法律是建立在道德之上,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法律工作才可顺利进行,法律和民德相互一致,因此,做好人们的思想道德工作是关键,只有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法律才可有效执行,社会才会进步。
(二)法律、道德局限性分析
法律和道德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道德存在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道德和法律相比,道德所具有的约束力没有法律的强,当发现一些违反道德准则行为时,多是从纠正、劝导等方面纠正人们的错误思想,去对人们的行为做调整,只有接受这样的劝导之后,调整作用猜得到发挥,不像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第二,在每一个时期和阶段,人们的观念都在发生变化,导致道德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所以,根本无法用一个固定的标尺去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违反道德准则。而法律方面存在的局限性主要三个方面,第一,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即使做不到完全的公平,但是法律却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更是人们思想进步的体现。第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复杂,法律不可能完完全全解决社会上所存在的一些事情,最突出的就是流产事件,法律针对这一行为不做任何的工作。第三,法律和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因为法律具有固定性,虽然对其进行不断的更改,补充,但是依然具有显著的稳定性,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难免会和稳定性强的法律产生矛盾。不仅如此,法律强制性较强,需要在监督的环境下才可顺利进行,若是法律得不到良好的使用,那么极易出现一些违法乱纪、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
由此看来,法律和道德之间,需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通过道德的力量,将法律工作落实到位,使法律和道德这两者同时发展,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打下基础。
(三)道德和法律两者相互渗透
即使道德和法律之间都存在不同的局限性,但是两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使法律更合乎情理,实现法律道德化,同样,也需要将道德进行法律化,所谓的法律道德化,顾名思义就是将法律进行规范,将其和道德准则相一致,不出现矛盾,这是一个对法律完全信仰的过程,将法律内化成为道德义务,将道德指导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将法律道德化,人们才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而所谓的道德法律法,则是指通过立法,将道德准则法律化,用国家的名义来使道德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道德便从社会意识转变成为制度,对人们具有强制性,这就充分说明,道德是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之上,没有法律的支持,一些道德思想就会慢慢背人们所遗忘。
社会的发展,需要将法律道德化,同时,也需要将道德法律化,两者相互渗透,对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可使人们在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提高自我素质。
四、结语
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相辅相成,相互渗透,法律与道德是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主要方式,在精神文明建设中,这两者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
[2]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2(1).
[3]叶慧娟.道德与法律关系视野中的见危不助犯罪化探析.刑事法评论.2O10(1).
[4]张晨,王家宝.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政治与法律.201212).
[5]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关于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协调发展的哲学思考.法商研究.2010(7).
法律论文800字范文(第10篇)
一、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中的不足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又称年金保险或老年社会保险,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中覆盖人群范围最广的险种。
1、农民工参保不积极
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与相应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台的现状下,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依旧低迷,参保率持续走低。数据显示,至2008年末,共有21891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有2416万人为农民工群体,22978万人为外出农民工。农民工参保率约为10.SI0k。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目前,初级发展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国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广大农民工群体养老的真正来源,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谋生于城市的农民工,游离于城市主流社会,缺乏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无相关概念,种种原因造成了这一群体对社会保障的犹豫态度。
2、保险关系转移困难
由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区域壁垒的存在,造成了养老保险模式过多而各地标准不一的局面。诸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独立保险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为农民工群体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独立养老保险制度。各地的政府出台不同的保护政策,地方保护色彩浓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其困难。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近3亿的农民工群体养老保险覆盖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为又一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持积极态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台各种政策欲尽量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基本权益,然而,收效甚微,企业与农民工群体的反响并不积极。据统计,“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的企业主为80%:拒绝自我购买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83.2%;从未买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比90%以上。”
二、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困境的制度原因
1、法律保护主体模糊
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意义上并未对“农民工”做出具体界定,农民工群体的各项权利义务、劳动法律上的概念,均没有相关依据。执法、司法及各种社会机关在处理农民工的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因而,对“农民工”这一社会科学的概念予以法律意义的界定,对于农民工相关问题的解决为必要之步骤。再者,时代产生“农民工”是这个概念,这一我国户籍制度存在的所下产生,法律领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义的缺失,助推了这一特殊群体遭遇不平等待遇时往往选择隐忍,面临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时无处维权。想要落实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当下城镇户籍制度与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围内的含义必不可少。
2、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参保方式的问题
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弥补参保方式单一所带来的缺陷,具体来说,大多数农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的农民工群体,金钱给付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对其本身就不积极的参保态度雪上加霜。物价上涨、个人和家庭开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问都面临困境时,农民工群体几乎没有剩余的金钱用于养老方面。单一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另一重大症结。
3、制度救济的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业不愿意并采取各种方法拒绝或逃避为其所雇佣农民工缴纳保险。鉴于经济发展、推动就业以及改善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为”等方式来处理农民工的维权问题。追求权益的法律成本亦为这一弱势群体的一大负担,长时间的信访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叠加,致使放弃自己的权利成为应对不公的常态。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共同组成养老保险费用,作为个人账户组成部分以外的社会统筹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资金去向的不明确、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资金分配背后的行政权利干预等等问题均为社会保障资金实现保值增值目标的障碍。资金的管理控制权是行政权限界定体制,城乡统筹对接问题的核心。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责任不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划分不清、地方色彩浓厚的资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养老保险基金面临不断增长的退休人员入不敷出。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完善
1、农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劳动者是法律概念上农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护。欲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当务之急。这里,参考各位学者对于农民工这一概念的有关界定。陆学艺认为农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时间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补贴,不享受公费医疗等劳保待遇,离土又离乡,在城市的厂矿、机关、企业、商业、服务业劳动”。余红认为农民工“这一社会群体介于市民和农民之间,也介于工人和农民之间。从出生地和户籍制度上来说,他们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经商人员、个体服务人员。”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拥有农业户口,长期或短期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有城镇居民各种补贴等待遇的群体的总称。
2、打破一元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
(1)抵押财产参保以“以物养老”为参照,当农民工群体所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年限在退休时已然未达到标准,用自有的房产或财产作为抵押,银行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资金作为养老保险费用,以满足资金的供给。这样,为资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个出口,同时,农民工群体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响。
(2)劳务出资参保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某类为地方基础建设、安全做出持续贡献的人员(例如清洁工、社会保安人员等)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于在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员。这里,以劳务作为参保的必要条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实现性。然而,如何在劳务出资参保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间找到平衡,这这一参保方式的一大难题。
(3)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参保据资料显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04年于江苏省台州市实施,农民工群体参与社会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条件。然而,当农民工群体与社保部门处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必须一法律制度为基础。在根据农民工群体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权为参保条件无疑为当下单一的参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项监督机制
(1)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的企业拒不缴纳,责令其缴纳并加相应的收滞纳金;与之对应,相关法律也多采取对于违法企业处以罚金的出发措施。这一违法成本与企业的利润相较而言显然不足以阻碍企业违法的脚步。此处,可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人员予以处罚,或限制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资格。只有违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所获收益,才能有效减少相关企业的违法现象。
(2)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资金的财政监管。农民工养老保险事业以养老保险金的安全和增值为其健康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其管理包括主要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资金收支和运营,主要是指资金募集、投资运营、资金支付等;二是资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监督等。资金管理各个环节相辅相成、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资金管理系统。目前,由于社会各类中介机构发展程度较低,资本市场还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以及制度环境尚未具备,所以要采取严格限量监督的模式。独立的监管机构,对资金运行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包括资金的征缴、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环节进行财政监督,并在每个会计年度末进行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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